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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等相关文件;
(三)核算建筑垃圾产生量的相关资料;
(四)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点和数量、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分类处置方案以及回收利用方案等事项;
(五)建筑垃圾处置费缴纳凭证。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八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运输单位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将建筑垃圾运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机制。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采用招投标等方式授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或资源化利用单位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划批准的,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可以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降尘设施,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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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废砖块等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处置。
禁止填埋、焚烧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